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益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
一、緣相對人林益弘於民國94年0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相對人林益弘另於民國94年0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125,790元整,及自各筆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