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凱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九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凱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內關於「3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易服社會勞動(尚未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凱平前已有三次違犯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行駛至高速公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且幸尚無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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