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5月20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國泰商銀於同年5月21日收受該函後,僅於同年5月22日發函通知已收到申請協商之文件,並於同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前置協商已開始請耐心等候,惟聲請人自97年5月20日申請協商迄今已5月有餘,從未收到任何有關協商之通知,不得已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行聲請更生云云。經查: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國泰商銀於97年5月21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曾以電話方式主動向國泰商銀表示「有跟先生討論後,因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的收入也不穩定,要先行退件,先去找工作,待收入穩定後,才要再進件協商」而撤回前置協商之申請,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國泰商銀於聲請人撤回申請時亦告知「若自願退件,各家銀行將會有復催的動作,請速與各家銀行作個別協商;若日後要再進件前置協商,需待退件日滿六個月後才能再進件協商」,經聲請人表示了解,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職權向國泰商銀查詢上情屬實,並有該行提出之「客戶狀況聯絡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