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芳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正憲
林政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108年度營簡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並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林正憲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內所示鐵架及鐵柱拆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聲請通知 黃春燕 及 邱麗春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該爭點(即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下述私設通路有通行協議存在),上訴人又係以原審認定該事實錯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故該上訴理由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自應允許其就該上訴理由再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推翻原審就該事實所為評價,故上訴人聲請通知黃春燕及邱麗春到庭作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並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林正憲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內所示鐵架及鐵柱拆除。
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並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林正憲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內所示鐵架及鐵柱拆除。
㈢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其於民國73年間
購買取得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8號地),於84年間因繼承而共有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母地),系爭母地於89年間才又分割為同段37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74號地)、同段374-5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原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下稱73號地)、同段374-5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 林金木 單獨所有,嗣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分割後維持共有,下稱76號地)、同段374-5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原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下稱78號地)等多筆土地;系爭母地原係鄰接南側同段80及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原共有人於89年間協議分割時即存在可互相通行73號地、76號地範圍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A地)、78號地之協議(73號地及A地與78號地以下合稱系爭私設通路,該協議則簡稱系爭協議),此從系爭私設通路係全體共有人共同出資鑑界鋪設水泥路面,南端並設有活動柵欄且各共有人均持有鑰匙即可獲得佐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關於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部分,計算書僅係鋪設水泥路面費用之收據,依證人邱麗春所述亦僅能認定單純有通行事實,被上訴人林政儒目前居住於高雄而未實際使用其土地,更不可能與上訴人間有通行權約定,故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關於上訴人主張法定袋地通行權部分,74號地上已有建物並有道路連接,原審亦認不能通常使用係因上訴人自己的任意行為所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為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母地於89年間分割為74號地、73號地、76號地、78號地
等多筆土地。74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73號地及78號地均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76號地則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74號地西側2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68地號
土地)和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有,其中67號地屬道路用地,68號地東西兩側分別與74號地及67號地相鄰(詳如附圖所示)。
㈢被上訴人林正憲於76號地上架設鐵柱及鐵架如附圖所示,A地上並鋪設水泥路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先位爭執: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主張通行A地並請求除去妨
害?㈡備位爭執:上訴人得否依法定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A地並請求
除去妨害?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私設通路於系爭母地分割前即供原共有人通行,嗣原共
有人於系爭母地分割後,依然協議就系爭私設通路得互相通行,系爭私設通路範圍內73號地及78號地並由原共有人維持共有,惟A地於證人黃春燕(即被上訴人林正憲配偶)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事宜時,卻因不詳原因漏未分割作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嗣因系爭私設通路係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故於鑑界鋪設水泥路面時,仍由得通行系爭私設通路人(即兩造與訴外人 林士哲 、 林金全 、 林恩儀 等6人)平均分擔鑑界及鋪設費用,僅上訴人與林恩儀應負擔鑑界費用略有不同,證人邱麗春於系爭私設通路南端設置活動柵欄,係經全部得通行系爭私設通路人同意,證人邱麗春並將該活動柵欄鑰匙複製多份,交由得通行系爭私設通路人各自持有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邱麗春證稱:「上訴人……是我先生( 林宇勝 )的三哥。
林正憲、林政儒都是……大哥(林金木)的兒子……(是否見過這計算書?)有。(該計算書上記載七叔是誰?)林金全。(該計算書記載三叔是誰?)林芳平。(旁邊4750、7250、2250是指何意思?)鑑界及代書費用。(這筆鑑界費用包含哪幾筆土地的鑑界?)73、75、76、77、78……(該計算書記載怪手加水泥15015,是何意思?)怪手費用、鋪設水泥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立水泥柱及圍網費用)。(你上開怪手、鋪設水泥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是鋪設於那些地號土地上?)73、76⑴即A地、78。……大家均攤費用,是黃春燕算出來的……就是計算書上記載的6個……面積不同,但因為都是親屬,所以直接平均計算。(水泥路那些人可以通行?)計算書所載6個人都可使用通行……(之後你有無在臨路的78號土地做活動柵欄?)有,我有經過計算書所載6個人全部同意。我有加鎖,鑰匙都有給他們,錢是我自己花的。(計算書所載林正憲等6人得否通行上述76⑴部分土地?)可以……我從63年嫁過去以後,大家就都有通行上述73、76⑴、78等部分土地,本來是鋪設瀝青,後來才改為鋪設水泥……因為大家都通行這土地,所以改鋪設水泥,大家都要分攤。後來才發現76地號土地沒有特別將道路用地分割出來,像73、78地號土地都是特別分割出來,當作道路用地由大家維持共有。當初是黃春燕請代書去辦的,怎麼辦的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2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黃春燕證稱:「林正憲是我先生……(這份計算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我寫的。(計算書記載怪手加水泥路,是什麼意思?)邱麗春當初建議要用水泥鋪路,因為大家都有份,所以大家要分攤怪手及鋪設水泥費用。(計算書所載七叔,是指誰?……是否是林金全?)是。(計算書所載三叔是誰?)林芳平……(剛才計算書水泥路加怪手費用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平分。(是否是每個人15015元?)是。(該計算書於15015前所載4750、725
0、2250等數字是什麼費用或意思?)4750、7250、2250都是測量費用」(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等語相符,復有證人黃春燕所製作計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另證人黃春燕係被上訴人林正憲配偶,亦無虛構對被上訴人林正憲不利情節或偽造計算書之理,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黃春燕亦證稱:「(剛剛所說
的水泥地是否是指該成果圖所載編號73、76⑴即A地、78等三筆土地?)只有73、78二筆土地。(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76⑴即A地有無鋪設水泥路?)有。(該水泥路的費用是誰出資?)林正憲、林政儒一起出的」(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惟證人黃春燕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邱麗春證稱:「(複丈成果圖編號76⑴土地即A地上水泥地,你有無聽過其實是由黃春燕自己出錢鋪設?)沒有」(見本院卷第91頁)不合;況依證人黃春燕另證稱:「邱麗春當初建議要用水泥鋪路,因為大家都有份,所以大家要分攤怪手及鋪設水泥費用」(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可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因為有系爭協議存在,73號地及78號地才會分割做為道路用地並維持共有,若A地不准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上訴人通行73號地後即將面臨無路可走之窘境,僅將73號地及78號地分割出來作為道路用地,顯無意義;兩造及林士哲等人更無共同出資鑑界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林政儒是否居住於74號地或有實際使用,則顯不妨害其是否成立或繼受系爭協議,併予敘明。從而,證人黃春燕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邱麗春所述矛盾且不合常理,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信。兩造與林士哲等人間有系爭協議(即彼此均可互相通行系爭私設通路)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林正憲於76號地內架設鐵柱及鐵架,部分鐵柱及鐵
架位於A地而妨礙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4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所測量字第110003547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同堪認定。
㈣系爭協議雖未詳細具體約定如何使用私設通路,惟私設通路
係供彼此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通行A地,並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有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並得請求除去妨害(即請求被上訴人林正憲將A地上鐵架及鐵柱拆除),始與債之本旨相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土地,並不得圍堵、破壞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正憲將A地內所示鐵架及鐵柱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林勳煜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