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張興源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95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理由已表明: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實際並未發生碰撞,原審認定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確實是因兩車碰撞受損,顯違反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之。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6時52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明街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與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鄭舒 鏵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包含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烤漆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27,435元,合計48,235元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請求上訴人賠償34,8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賠償原告34,8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依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除了訴外人 戚美地 左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外,上訴人也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底部,依上訴人提出的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與系爭車輛損害的高度吻合,且系爭機車的引擎蓋齒輪處有擦撞痕跡,但是行車紀錄器無法確實拍到兩車有實際碰觸到。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訴外人 鄭舒鏵 於警詢稱:「(警問:你人何處受傷?對方人員有無受傷?此事故有無造成其他人受傷?)我沒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對方車輛(即系爭機車)搭載的乘客戚美地的左腳與我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傷。」;訴外人戚美地亦稱訴外人鄭舒鏵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左腳擦撞;上訴人於警詢時稱:「(警問:你人何處受傷?對方人員有無受傷?此事故有無造成其他人受傷?)我沒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我車輛(即系爭機車)搭載的乘客戚○○的左腳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佐以系爭機車之照片亦可見得系爭機車外觀上並無刮痕或任何碰撞之痕跡,足徵系爭事故碰撞之位置係訴外人戚美地之左腳與系爭車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甚明,訴外人鄭舒鏵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此支出包含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烤漆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27,435元,合計48,235元之維修費用,並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惟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實際並未發生碰撞,則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所憑為何?是否因系爭事故碰撞所致?均非無疑,原審卻率以論斷本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顯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不當之情形而應予廢棄。
2.遑論,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以「…上述車輛維修內容,本服務廠無法提供是否為車禍事故關聯性」,顯見維修廠商亦無法斷定所維修之項目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則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內容,究竟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是否負賠償責任?於本件至關重要,詎原審就此竟未闡明,亦未告以上訴人得聲請有利證據,甚且,系爭車輛早已修復,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傷狀況為何?該損傷是何時造成?均未經鑑定,故原審在調查事實未臻明確之狀態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闡明其提出證據,亦未依同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認定系爭車輛維修部分確實是因系爭事故受損,顯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3.又系爭機車未受損傷,已如前述,則單以訴外人戚美地之左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至多僅可能造成車體有些微痕跡,而需要烤漆,豈可能造成系爭車輛車胎鋼圈受損?此顯然有違常理,原審卻就明顯非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傷,判命上訴人應予賠償,難謂其無判決違背法令適用不當之情形,實有未洽。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明街口時,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戚美地左腳,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鄭舒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2.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4日進廠維修之修復費用為48,235元(含鈑金費用14,000元、烤漆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27,435元)。
3.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鄭舒鏵前項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235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機車有無與系爭車輛直接發生碰撞?
2.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4日修繕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修復者?
3.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鄭舒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4,8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事故除了系爭機車搭載之訴外人戚美地左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外,系爭機車亦有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兩造並不爭執下列之勘驗結果:
⑴影片時間19:09:44上訴人系爭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
⑵影片時間19:09:47有一接觸、停頓的畫面,系爭機車只有晃了一下,沒有倒地,繼續往前騎。
⑶影片時間19:09:49系爭機車有晃一下、左右偏,再繼續往前騎。
⑷影片時間19:09:59系爭機車停在路邊。
2.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並無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實際碰觸到之畫面,是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內容,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有實際碰觸到。
3.被上訴人雖以行車紀錄器雖無法拍到兩車有實際碰撞到,但依系爭車輛損害位置之高度與系爭機車相片引擎蓋之擦撞痕跡吻合,兩車應有碰撞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推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推論,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4.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系爭機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實難採信。
(二)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1.觀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事故地點往左偏,其後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嗣發生晃動、左右偏之情形,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戚美地左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2.上訴人雖抗辯並未變換車道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確有往左偏離原來行駛之方向,自屬偏離變換車道,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張興源(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鄭舒鏵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779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
4.綜上,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直行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為可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1.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8,235元,包含鈑金費用14,000元、烤漆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27,435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
2.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與系爭機車後座乘客戚美地之左腳發生擦撞,僅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體微損傷,應不致於造成系爭車輛需置換車胎鋼圈、胎壓監測感知器等零件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鈑金費用14,000及烤漆費用6,800元部分,雖屬有據,惟零件費用27,435元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20,800元(計算式:鈑金費用14,000元+烤漆費用6,800元=20,800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舒鏵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鄭舒鏵因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00元,即為被保險人鄭舒鏵實際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鄭舒鏵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鄭舒鏵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800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