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盈全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盈全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自民國108年5月7日出境後並未返國,且戶籍已遷出國外,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即受刑人陳盈全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30萬元,由受刑人自任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4,9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4417號案件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8年5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並經戶政機關
於110年6月2日特殊記事為「遷出國外」,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傳票已送達其戶籍地,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署執行乙節,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復因另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同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