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騎樓內,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未上鎖之紅黑色腳踏車1部(捷安特牌、車身號碼TH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月30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前,騎乘該腳踏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經警公告,尚無失主認領)。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清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8月27日函文。
(三)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賴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甫出監未久,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無悛悔改過之心,其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及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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