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傳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傳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傳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本院按:附件一覽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3年9月13日19時4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96號、104年度偵字第212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5、76、77、78、7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3月20日』、「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4月28日』,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3年9月28日20時2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07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