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0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光潔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光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4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4 罪);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共9 罪),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3 年
2 月之刑期,受刑人自102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4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4 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