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棟係高碳特殊鋼鐵股份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鎮村○○路○段○○○巷○○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6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外側車道準備左轉,適有 高明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明宏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另為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對陳茂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茂棟之自白。
(二)證人高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現場、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身體及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即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