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金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欉金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欉金杰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寶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崗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左轉彎欲進入無名巷行駛。適 蔡時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寶山路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之指示,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蔡時安受有下背痛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欉金杰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欉金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時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28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主因係除身體傷害之賠償金額外,雙方對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且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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