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98號原告 何雅鳳 被告 李志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號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甲男,嗣甲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彥辰 」與原告聯絡,佯稱:帳戶遭金管會凍結須匯款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2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嗣被告依甲男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號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甲男,嗣甲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彥辰」與原告聯絡,佯稱:帳戶遭金管會凍結須匯款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匯入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依甲男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甲男指定之乙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詐欺取罪及洗錢罪,並從一重論洗錢罪,經本院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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