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林敬弘 被告 李德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其中46萬元自108年7月31日起、其中45萬元自108年10月1日起、其中5萬元自109年5月7日起、其中190萬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撤回利息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107年12月31日返還;於108年2月15日借款46萬元,約定108年7月30日返還;於108年9月18日借款45萬元,約定108年9月18日返還;於109年4月25日借款5萬元,約定109年5月6日返還;又於110年3月14日借款190萬元,約定110年12月30日返還,合計借款294萬元。惟被告屆期後均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僅清償58萬元,尚欠236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借這麼多的錢,且已清償大部分借款,僅剩17萬元本金未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
,約定107年12月31日返還;於108年2月15日借款46萬元,約定108年7月30日返還;於108年9月18日借款45萬元,約定108年9月18日返還;於109年4月25日借款5萬元,約定109年5月6日返還;又於110年3月14日借款190萬元,約定110年12月30日返還,合計借得29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就借款金額有所爭執,辯稱:並未借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6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4紙內容為:「本人李德堂於107年11月22日,向店長林敬弘借8萬元整,且經本人點迄無誤,並承諾於107年12月31日全數返還…。」、「本人李德堂於108年2月15日,向店長林敬弘借46萬元整,且經本人點迄無誤,並承諾於108年7月30日全數返還…。」、「本人李德堂於108年9月18日,向店長林敬弘借45萬元整,且經本人點迄無誤,並承諾於108年9月30日全數返還…。」、「本人李德堂於109年4月25日,向店長林敬弘借5萬元整,且經本人點迄無誤,並承諾於109年5月6日全數返還…。」、「本人李德堂於110年3月14日,向店長林敬弘借190萬元整,且經本人點迄無誤,並承諾於110年12月30日全數返還…。」等情,有該借據4紙佐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亦自陳:「這是我簽的借據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合計借得294萬元(計算式:8萬元+46萬元+45萬元+5萬元+190萬元=294萬元),是被告辯稱:並未借這麼多錢等語,核與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㈢再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
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上訴人對於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向原告借得294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借款,現僅積欠本金17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清償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清償58萬元,尚欠2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已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僅提出原告所書之清償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而經本院提示原告,原告會算後陳稱:本金部分就是針對起訴狀被告借款的5筆本金,…被告之前一共還款58萬元,這58萬元部分我同意扣除。…我計算的就是58萬,我是依照被告上次開庭提出的那張我寫的還款明細,算一算金額就是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依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經原告會算後所清償之金額為58萬元,則被告就其餘清償之金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僅辯稱:證據都在原告手上,原告都沒有給我薪文條還有還款證明,並請求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既已提出原告所書之清償明細,足見原告確有記載並交付被告其已清償之證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交付還款證明,現僅積欠17萬元等語,自無可採,且被告請求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之情,亦核無必要,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共
借得294萬元,屆清償期後,僅清償58萬元,尚餘236萬元未清償等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