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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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筠松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電瓷廠,每月薪資約15,000元,其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9,919元,未逾1,200萬元。並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惟嗣因入監服刑而毀諾。嗣於111年4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因台新銀行提出以180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稱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1年4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8至59頁)可稽,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還款
方案為「總期數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22,282元」,嗣聲請人還款43期(共3年7個月)後即未再繳納,而於99年2月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 陳報狀 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112年3月8日函(見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反面頁、本院卷第113至12
5、12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固按期清償,然嗣於101年2月至110年3月入監服刑,縱經假釋亦影響求職而收入銳減,直至110年5月始至私人企業有限公司短暫任職,嗣再任職電瓷廠,月薪僅15,000元致無法負擔月付金而毀諾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512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1330號刑事裁定、電瓷公司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台新銀行112年3月8日函(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約為529,919元等語,惟核對台新銀行出具債權說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司消債調卷32至33、43至49、57、34至36、50、37、51至52、38至42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應為903,067元(計算式:89,915+98,906+102,789+56,189+31,543+42,139+45,348+318,619+117,619)、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124,812元。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1,027,879元(計算式:903,067+124,812)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機車1輛外無
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簿函暨附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安泰商業銀行函、遠東銀行查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臺北富邦銀行開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花旗商業銀行補印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至74、99至101、155至231頁)。然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為110年4月出廠(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固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湘琳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可知該機車尚有30,000元之價值(見本院卷第75頁)。尚有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解約金,見本院卷第73、99至101頁)、存款2,205元(計算式:4+0+132+0+0+0+0+310+1,759)。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36,649元(計算式:2,096+1,065+0+2,717+130,771),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於電瓷廠,每月薪資約15,000元,未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並提出電瓷廠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司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反面)為證,然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又此乃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6,400元計算其以勞力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個月之必要支出費用
為13,000元,固未提出任何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3,
400元(計算式:26,400-13,000)可供清償債務,而其每月餘額雖已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22,282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入監服刑致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可認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惟聲請人現年48歲(64年3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聲請人積極工作,則每月可以上開餘額13,400元清償債務,再計入聲請人名下機車1輛(價值3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解約金,見本院卷第73、99至101頁)、存款2,205元,則僅須約6年(計算式:1,027,879-30,000-2,205÷13,400÷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