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3號原告 林麗嬌 被告 游敏浩 (原名 游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敏浩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 李明德 」結識林麗嬌並將其加入「台股焦點論壇」LINE群組,以該群組向林麗嬌佯稱:至BiterCoin投資比特幣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10時25分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50萬元財產上損害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以LINE暱稱「李明德」結識林麗嬌並將其加入「台股焦點論壇」LINE群組,以該群組向林麗嬌佯稱:至BiterCoin投資比特幣網站,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日10時25分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惟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允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