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春生 相對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85,000元,於該院98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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