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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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 簡晨羽 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前段、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其中編號一所示之被告,應均為法人,然均無記載法定代理人,及渠等之住所或居所;又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均未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渠等之住所或居所;另編號三所示之被告,亦無記載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尚有編號四所示之被告姓名不詳之記載。是認原告等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告之記載有所欠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因認本件原告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有所欠缺,或認所列當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未明,而與法定程式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所載被告│應補正事項│├──┼───────────────┼─────────────┤│一│伊美經濟公司、純真經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二│ 陳詠薰 、 賴永富 、 林保鷺 │渠等住所或居所。│├──┼───────────────┼─────────────┤│三│鴻欣企業社│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四│ 阿力 │完整姓名、其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