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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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鍾秀琴 被告 廖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系爭本票無效確定在案。惟現原告已尋獲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所謂公示催告聲請人,係指法院依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而言。至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551條第2項,固未設明文之規定,惟因除權判決所宣告之失權,對於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皆有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551條之得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解釋上應係指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其就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證券上權利有爭執之人。
㈡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股票受公示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而是公
示催告之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574號、105年度除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所規範之要件,從而其訴請撤銷本院10
5年度除字第46號除權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6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1│廖國達│無│無│300,000元│96年11月18日│99年5月11日│TH0000000│├─┼────────┼─────────┼─────────┼───────┼───────────┼───────────┼────────┤│2│廖國達│無│無│120,000元│96年11月18日│100年5月1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