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魏宗仁 債務人 林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零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憲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6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於借用後分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由國防部財務中心按每月5日自債務人薪餉中代扣交付聲請人,利息則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率1.165%)加個別加碼年率2.044%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209%);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另約定債務人如於借款期間退伍或因其他事由致國防部財務中心無法按月代扣款時,債務人應授權債權人自債務人所設存款帳戶內轉帳撥付借款本息,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林憲忠僅繳納本息至105年8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47,003元整,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209%計算之利息,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債務人目前仍為現役軍人,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