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四一Ο),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春鐘 ,嗣變更為甲○○,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之聲請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五二號提存事件之聲請人當事人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五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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