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2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又於85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罪,案號均不詳。
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於82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罪,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一案,該案聲請人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所稱於85年間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係分別為:㈠本院8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該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8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該案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該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嗣經上訴,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本院8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該案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中上開
㈡、㈢2罪,經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又聲請人於82年間所犯之罪,曾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惟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85年間所犯之罪接續執行;之後,聲請人復於95年7月14日經假釋出監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按此,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並毋庸為本件聲請。另聲請人於85年間所犯上述編號㈡之罪,係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不在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亦有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