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金鯉魚」壹台、「超級大富翁檯」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庭,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姑念經營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台、「金鯉魚」1台、「超級大富翁檯」1台(各含IC板1片),各自上揭機台取出現金3850元、1550元、650元(以上計60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雖上揭物等業經本院因共犯 張慶山 所犯同一案件而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判決宣告沒收,惟上揭物等於本案依法即應宣告沒收,並無重覆宣告沒收之疑義,僅係擇一執行之問題,公訴人認無庸再宣告沒收,容有誤認。至自「至尊小瑪琍變異體3代」取出之現金4000元,核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及於櫃台取出之現金3500元,含有共犯張慶山營業所得,此觀卷附現場檢查紀錄自明,核無證據證明均屬兌換籌碼處物之財物、及另扣案之記帳本2本,觀其所載內容空泛、含意不明,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