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第2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堀頭122號,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甲○○所種植之果樹數叢剷除殆盡。復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承前犯意,在上開地點,損害乙○○之房屋圍牆,致使該圍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