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73號聲請人鑫隆亨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0號),而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查扣、保管於該第五河川局保管場之廠牌四五0型之挖土機貳部,應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在現場查獲上述挖土機
2部,而查扣、保管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保管場,有本案卷內扣留收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為該車之原持有人,,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4月7日工中字第09505096850號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足參,且該挖土機之樣式業已拍照附卷,該挖土機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