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
度審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薰化里永樂巷三六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六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三之一頁、第二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