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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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沛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米酒若干,至同日14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F75-79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山路431巷口時,因駕車在紅線違停且車牌汙損,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 林祥仁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7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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