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世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垚於民國109年9月2日19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見呂○諺(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呂○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㈣監視錄影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案件①)。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件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件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案件④);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案件⑤),上開案件④、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案犯罪情節,加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因此而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吳○諺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腳踏車時並無從僅以腳踏車之外觀判斷腳踏車之所有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依該法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以及所竊物品已尋回並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憼。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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