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鄭乃慧
鄭志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志恒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玉滿 所遺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前述不得分割之情形,爰命補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如起訴分割遺產,則須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客體,否則即屬訴訟標的不完全,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則屬訴不合法,法院當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反訴原告鄭乃慧於109年4月15日民事反訴更正訴之聲明狀之先位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陳玉滿如附表1編號1至9、11、
26、28至31、51、52、57至59之遺產塗銷登記,並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重為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玉滿如附表1編號57至59之遺產,應塗銷登記並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重為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玉滿如附表1編號1至9、11、26、28至31、51、52之遺產,塗銷登記並將反訴原告鄭乃慧特留分部分重為分割給反訴原告鄭乃慧為分別共有。」,惟比對被繼承人陳玉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反訴原告鄭乃慧不問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未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對象,爰命補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表:
一、提出①彰化縣○○鄉○○段○○○○○○號、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③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建物等三筆不動產業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並提出書狀追加反訴被告鄭志恒、鄭志紘應就上開三筆不動產偕同反訴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書狀,並明確補正以被繼承人陳玉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對象之聲明。至原告如為補正之需,相關遺產資料已經本院調得,得至本院閱覽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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