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南縣化警偵字第九四0000七九六號、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四00三六九六三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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