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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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上訴人 鄭田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田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案件有無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餘地之論據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伊僅販賣毒品1次,且該毒品因販賣未遂而未流入市面,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