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告 李有義
李柏緯 李柏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王建民
許宗禮 張睿展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告 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所有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座落門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層樓建物,而被告等人分別為1樓至3樓所有權人(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語,查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92平方公尺,亦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可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84,000元(計算式:102,0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9,3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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