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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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偉具保人劉若茵(原名劉欣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若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正偉前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具保人劉若茵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復傳拘無著,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現仍未緝獲歸案之事實,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原由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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