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瀚廣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99年8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混合吸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瀚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8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7、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混合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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