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
一、蔡岳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蔡岳翰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54號受理繫屬中,復撤回上訴,該案因告確定,併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77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蔡岳翰於99年9月8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併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暨與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之不明粉末殘渣袋
2包,蔡岳翰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99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第15、38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7年3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7日,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情形。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2包,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併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