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猷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一號被告吳猷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假面騎士-兜」DVD影音光碟一套(六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不論法文前段或但書,均使用「得沒收」之用語,自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是前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九十八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四號)。
三、經查:被告吳猷紳前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盜版「假面騎士-兜」DVD影音光碟一套(六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供認在卷,惟上開扣案光碟係由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四百元之價格下標向被告購得,此有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執勤報告、露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網頁擷取畫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件封套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則上開扣案光碟既經被告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