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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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 鍾筱萍 被告 施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男友 陳吉隆 催討債務,於民國99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與其夫 陳建雄 共同前往原告住處找尋陳吉隆,因陳吉隆外出,原告拒絕被告進入住處等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放火燒房子讓煙把你們薰出來」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適訴外人 馬榮隆 將陳吉隆所有之車號0000-00清洗送回原告住處,被告誤以為係陳吉隆駕車返家,為逼陳吉隆出面,而衝向上開車輛,並坐於駕駛座內,原告要求被告下車,被告心生不滿,對原告恐嚇稱「要死一起死,要放火燒車子」,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告知其女報警處理,被告之夫陳建雄遂將被告拉出車外,將車子鑰匙返還原告。原告與三個小孩剛搬到前揭住處,即遭被告之恐嚇,原告害怕被告日後報復,傷害到家人,心理壓力無可比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原告說要放火燒房子,要用煙把你們薰出來,我沒有說要死一起死、放火燒車子。我可以找我兒子 陳伯銓 來作證,他今年國二,他有跟我一起去原告住處。另聲請傳訊證人 張德勳 ,他可以證明伊當時是躁鬱症發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置辯。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稱「要放火燒房子讓煙把你們薰出來」、「要死一起死,要放火燒車子」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張雅棋 即原告之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33號卷第29頁),另證人馬榮隆亦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5、25頁),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伯銓,核無必要。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聲請傳訊證人張德勳以證明被告當時患有躁鬱症,惟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有焦慮狀態,然此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對自己行為欠缺正常之識別能力,被告不能以其患有躁鬱症而卸責。被告對原告稱「要放火燒房子讓煙把你們薰出來」、「要死一起死,要放火燒車子」等語,其所為言詞含有恫嚇之意,原告亦稱其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而深感恐懼,又依一般常情,對人以危害身體安全為詞恐嚇者,確有使人畏懼,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主之自由權,其精神上確受有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金甌 高職畢業,曾任銀行行員,現為全職家庭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值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曾任護士,現無收入,有不動產,財產總值528568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過高。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低於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