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8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慶和橋口時,不慎與 尤林金葉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尤林金葉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上眼臉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志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尤林金葉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方依據目擊者 蕭宇峰 提供劉志偉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於同日22時許通知劉志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宇峰、證人即被害人尤林金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中油紙本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機車逃離現場,幸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頗具悔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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