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告 駱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李必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之同地段116建號(門牌號○○○鎮○○里○○鄰○○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2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擴張上開第二項請求給付墊付貸款款項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545,394元;及其中399,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5,802元自民國109年7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
2項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其追加部分,亦係本於其主張同一墊付貸款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原告仍應提供被告無償居住。因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前,業以系爭建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4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作為己用,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後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貸款義務人改設定為原告,兩造因而為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即系爭貸款本應由被告給付,但係從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扣款而經原告墊付,被告必須再向原告按月給付系爭貸款。然被告自104年3月至105年10月、106年10月、
108年2月至109年6月均未繳納系爭貸款,已超過累積3個月未繳納,經原告以108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系爭貸款,苟不清償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出售系爭建物,被告則必須遷出等語。被告固於108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然未提及要清償所積欠之系爭貸款,顯見被告確屬無法處理,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出售系爭建物,被告當須遷出系爭建物。原告再以108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4日內遷出系爭建物,然被告至今未依系爭協議書清償積欠之系爭貸款,亦未遷出系爭建物,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交付予原告。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以系爭建物出售計畫為要件,則原告已有出售系爭建物之計畫,故其請求被告遷離系爭建物,應為有理由。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尚積欠被告545,39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系爭貸款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金額545,394元,並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自被告父親繼承而來,被告另曾基於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二姐即原告之母 李洛珊 借款,因被告經商對外負債,為恐連累被告父親遺留之系爭建物,乃於99年7月間商請借用原告名義,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之下,然李洛珊知悉此事後,要求被告要一併確保債權,被告乃同意將系爭建物於99年7月間先行移轉給李洛珊指定之借用名義人即原告,用以擔保李洛珊對被告之債權,又因原告受讓系爭建物之登記,故要求被告應以白紙黑字記載相關貸款仍由被告承擔,兩造與李洛珊乃於99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即被告之三姐 李碧雲 在場見證,並約定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相關稅賦仍由被告繼續負擔,以確保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權利義務為被告擔保債務,將系爭建物形式上移轉予李洛珊指定之原告,且約定用系爭建物將來之變價價值擔保被告對李洛珊之借款債務,則系爭協議書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原告僅為李洛珊之出名名義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權利人,原告無法越過真正權利人李洛珊之地位,逕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再被告收受原告108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後,多次試圖聯繫原告希望提供系爭貸款之明細供核對數額,然原告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並且斷絕與被告之聯繫,原告罔顧被告積極聯繫之上情,逕以108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稱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所稱催告情事,而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則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自不能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催告程序。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內容,未達出售系爭建物、被告可以處理系爭貸款之情形下,原告或李洛珊均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而「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應指被告非處分祖產否則無法償還系爭貸款之情形而言,然系爭建物之市價應足以清償系爭貸款,不致影響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可證「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並非原告所稱「累積三個月未繳納」或「經催告被告不還或置之不理」之情形,且被告收受原告108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後已多次試圖聯繫,並無置之不理。再系爭協議書係基於擔保李洛珊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簽立,與系爭貸款無涉,系爭貸款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擔保範圍內,縱被告未能如期繳付系爭貸款致原告先行墊付,僅為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得依系爭協議書行使擔保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僅係重申擔保物變價之後果,並非使債權人在擔保物變價前請求債務人遷出,且原告既尚未出售系爭建物,自不得跳過出售過程,逕向被告請求遷出系爭建物;被告願意處理積欠之系爭貸款金額,但要被告付完貸款之後,系爭建物過戶到被告指定的名義人名下,被告才願意給付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1.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間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
2.系爭建物於99年7月29日係因兩造間合意借名登記予原告。
3.原告與被告、李洛珊於99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李碧雲在場見證。
4.系爭建物於移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後,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及管理,期間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管理維護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5.原告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為系爭貸款,系爭貸款貸得之420萬元款項已交由被告使用,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被告按貸款之約定每月繳納。被告迄今於104年3月至10
5年10月、106年10月、108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均未依上開約定繳納貸款共545,394元,該545,394元之款項均已由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
6.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被告應繳納惟尚未繳納之貸款金額,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受領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該貸款金額。
7.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墊付之貸款數額。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09頁)
1.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騰空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39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及
騰空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若』李必昌累積三個月無法繳納彰化銀行每月之貸款,以致駱文鈞有催告情事且李必昌本人亦無法處理,駱文鈞即可出售該屋,『則』李必昌必須遷出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可出售系爭建物,係以符合被告就系爭貸款累積3個月無法繳納、經原告催告仍無法處理為要件;而被告必須無異議地遷出系爭建物,係以符合被告就系爭貸款累積3個月無法繳納、經原告催告仍無法處理及原告出售系爭建物為要件,非謂一有被告無法繳納系爭貸款累積3個月及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無法處理之情事,被告即應遷出系爭建物。佐以證人李碧雲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要有出售計畫,被告才需要遷出,當時有這樣約定,當時我們有講要賣房子是大事情,故需有出售計畫,且要大家即簽立協議書的人討論,系爭建物是祖產,不能說要賣就賣,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是經過被告爭執而修改內容的,修改後大家就勉強可以接受,系爭協議書本來是手寫的,為了要有
4份協議書,才用電腦打且有在電腦上修改第二條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核與證人李洛珊於審理中證稱:「(這個協議書是否由你預先擬好,其他人照著此協議書條款內容而簽名?)不是,被告很精明。我與原告手寫擬好後,大家逐條過目,是在被告家電腦打字而成,且每條都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經立約當事人及見證人爭執後逐字磋商修改後始經合意成立,契約文字之意思、順序當已可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則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乙節,自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文字所示,應以原告出售系爭建物為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無須原告出售系爭建物或具有出售計畫即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遷出建物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文字內容相悖,並非可採。至證人李洛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僅為文字安排,非指需先出售系爭建物被告才需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至第221頁),衡以證人李洛珊為原告之母,於本件之利害關係顯與被告對立,此部分所為證詞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契約文字不符,復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尚難遽信。
2.原告雖舉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 邢仁耀 」名片證明其已有出售系爭建物之計畫(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
277頁至第280-1頁),惟此經被告爭執。復觀以原告與「邢仁耀」之對話紀錄內容,僅表明去年底曾委由「邢仁耀」評估「竹南康德街的透天」,尚無從確認該「竹南康德街的透天」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且對話中所稱「目前已經銷售一段時間」、「目前先維持現狀持續出售中」等語,尚無從確認系爭建物如何出售、何時(是否合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要件後)出售及是否確有出售等情事,自無從佐證系爭建物經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出售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3月11日文稿、實價登錄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1頁),上開證據僅為詢價內容,無從佐證系爭建物有出售之事實,且依文稿所載日期為「108年3月11日」,已屬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108年10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之前,顯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要件不符,更徵原告主張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45,394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房屋仍為李必昌無償居住,但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肆佰貳拾萬元由李必昌依貸款之約定每月繳納,不得有誤,如有延誤或損失皆由李必昌負責」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為系爭貸款,系爭貸款貸得之420萬元款項已交由被告使用,兩造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被告按貸款之約定每月繳納;被告迄今於104年3月至105年10月、
106年10月、108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均未依上開約定繳納系爭貸款共545,394元,該545,394元之款項均已由原告向彰化銀行清償;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繳納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被告應繳納惟尚未繳納之系爭貸款金額,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受領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系爭貸款金額;暨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墊付之系爭貸款數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至7.)。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貸款款項545,394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5,394元,應予准許。
2.被告固抗辯需系爭建物過戶到被告指定的名義人名下始願意給付系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若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李必昌尚需先清還李洛珊之債務;若李洛珊之債務清償完畢,駱文鈞則必須將房屋過戶於李必昌或其家人名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徵系爭貸款清償後,系爭建物是否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名義人,尚需合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要件,故系爭貸款之清償與系爭建物是否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名義人間,雖因同一之契約而發生,但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以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拒絕清償系爭貸款,難認可採。
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06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3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新臺幣)├────┬─────────┤││││││││計算標準│起迄日││││││├──┼───────┼────┼─────────┤│1│399,592元│年息│自109年1月3日起││││5%│至清償日止│├──┼───────┼────┼─────────┤│2│145,802元│年息│自109年7月12日起││││5%│至清償日止│├──┼───────┼────┴─────────┤││總計:││││545,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