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243號聲請人 張惠萍 相對人 黃稚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H654857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5年8月31日,改寫處並無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即104年8月31日為準。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TH654857本票,其票載到期日為105年6月30日。
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附表編號2及票號TH654857之本票二紙,其票載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視同未記載,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惟聲請狀附表所載票號TH654857本票之提示日(105年6月30日)早於發票日,經本院先後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票號TH654857本票之提示年月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1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票號TH654857之本票部分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2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4年10月18日│50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TH654858││├──┼───────┼───────┼───────┼───────┼──────┼───┤│002│104年10月18日│500,000元│視為無記載│105年8月31日│TH654859││├──┼───────┼───────┼───────┼───────┼──────┼───┤│003│104年10月18日│5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TH654860││├──┼───────┼───────┼───────┼───────┼──────┼───┤│004│104年10月18日│500,0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TH65486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