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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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陳芳雄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 律師被告 郭繼勳
謝仁智 (RenJyhShieh)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郭繼勳、謝仁智之被繼承人 郭重九 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郭重九與配偶 郭安芝 婚後生有二女,一女早夭,另一女為訴外人 郭和華 即被告謝仁智母親,嗣後郭重九認識原告生母 陳俗美 ,生下原告,郭重九因懼內不敢認領原告,只為原告命名及提供生活費,並常探視原告,原告雖經郭重九認領但未辦理戶籍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郭重九間具有親子關係應已確定,惟郭重九已於民國92年3月3日死亡,原告固為郭重九之子女,但戶籍尚未為相同之登記,造成原告身分地位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郭重九之繼承人為被告郭繼勳及被告謝仁智(被告謝仁智之母郭和華歿於88年),原告以被告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繼勳陳稱:郭重九在世的時候從來沒有提過這個問題,但我覺得要給事實一個証明,法院的判決我都遵守,我希望把事實公諸於世,上一代的事實我們必須要承認;被告謝仁智則辯稱:原告提出之相片、信件、明信片等均不能證明郭重九對原告有認領及撫育情事,原告之母陳俗美於34年6月17日嫁給 李琢仁 ,46年2月26日改嫁 黃火爐 ,原告非郭重九撫育,郭重九辭世前3天亦未對原告表示認領之意。郭重九為被告謝仁智外公,被告謝仁智不認識原告,調查局稱要鑑定甥舅關係,血緣較遠,鑑定不準確。且郭重九已於92年3月3日去世,原告並無回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問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次按,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且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被繼承人雖已亡故,其繼承人若否認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自得對其繼承人提起確認之訴,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重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以事實上之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兩造間因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亦發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且依前揭說明,縱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重九已亡故,原告非不得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謝仁智抗辯郭重九已死亡並無日後共同生活之問題而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書信影本、照片、繼承系統表、郭家歷代祖先安靈位置圖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陳芳雄之各項DNAYSTR型別與郭繼勳之相對應型別均相同,顯示二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產基因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併計DNAYSTR指數)為2.542×10的3次方,研判陳芳雄與郭繼勳間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親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503327750號鑑定書及所附陳芳雄、郭繼勳血緣關係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性染色體YSTR型別分析法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顯見原告係郭重九與陳俗美所生之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記載被告謝仁智與陳芳雄、郭繼勳之各項
DNASTR型別經計算其累積甥舅關係指數CAI值分別為0.601、0.256,再進一步分析其40各DNASTR對偶基因型別中之共有型別總數分別有16個及15個型別,均未達依統計原理推算研判標準,故無法研判被告謝仁智與陳芳雄、郭繼勳間之甥舅親緣關係等語,與原告及郭重九間是否有親子關係不生影響,因被告謝仁智與原告及被告郭繼勳親等較遠,且其為郭重九之女所生,其Y型別係繼承自父系基因而來,X型別始繼承自母系基因,原告與被告謝仁智父親不同,Y型別基因自不相同,且原告與被告郭繼勳、被告謝仁智母親分別係郭重九與不同之女性所生,原告與被告二人之X型別基因亦分別各自繼承自不同之母系基因而不相同,原告與被告謝仁智之基因當難求得相同之處,自難判斷其與原告及被告郭繼勳間之甥舅關係,惟本件原告與被告郭繼勳間既已可認定有半手足關係,原告與被告謝仁智間難以認定有甥舅關係即不影響原告與郭重九間親子關係之判斷。從而,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人之繼承人郭重九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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