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 王麗珠 即熊谷企業社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命其補裁判費之裁定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復無從命其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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