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上訴人 傅柏峰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傅柏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為科刑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該第一審判決係於100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陳美女 親自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5月15日原已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同月16日屆滿,乃竟遲至同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聲明上訴狀之第一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夜間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逮捕拘禁,至100年5月16日深夜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完畢獲釋,遲於翌日始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上訴審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誤為上訴合法而逕為實體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撤銷發回更審,始經原審另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3號以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因原審上訴審未以上訴逾期駁回,致使上訴人未得聲請回復原狀,實非上訴人之過失。原審復未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逕行駁回上訴,顯失公平正義等語。
四、惟查:原審上訴審疏未注意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業已逾期,誤其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由原審上訴審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實體判決,嗣該違誤之第二審判決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更審等事實,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前揭論斷;且上訴人以另案遭逮捕拘禁為由,另行聲請回復原狀,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再原審係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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