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52號聲請人 謝幸玲 代理人 黃忠義 相對人 吳秋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案外人 林允澤 即 林進宏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本票2紙,面額共計700萬元,經聲請人屆期於100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經催促仍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大倫││1161–1│建│159.47│全部││└─┴───┴────┴───┴──┴────┴─┴──────┴────┴──────┘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246│苗栗縣苗│苗栗縣苗│住家用│一層:100││1/2│││││栗市大倫│ 栗市育英 ├────┤合計:100│││││││段1161、│街南苑42│磚造││││││││1161–1│號├────┤│││││││地號││一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