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上訴人 傅柏峰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傅柏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十日不變之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五日,原已屆滿,惟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十六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倘一00年五月十六日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情事,則其第二審之上訴似已逾期。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提起之上訴曾否逾期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依上說明自難謂非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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