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上訴人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慶豐銀行係因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招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系爭罰鍰,該銀行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竊盜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應負責之人,其就應否賠付慶豐銀行系爭罰鍰,亦未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該銀行簽訂協議書、增補約定書予以承諾,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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