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消費款,逾期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尚欠如聲明所載之金額、利
息、費用未繳,屢催不還。而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已就本案
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名義、利益
等責任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祤豐公司
),該公司嗣又讓與原告公司,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中華商銀行、翊豐公司債讓與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