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0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0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
伊店內的股東所簽發,但店章及伊的印章係真正的,伊有授
權該股東簽發系爭支票,但不知係爭支票會到原告手上云云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授權第三人所簽發而由原告持
有,則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抗辯不負票款責任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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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10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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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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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05月15日│398,000元│96年05月15日│AL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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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05月15日│108,000元│96年05月15日│AL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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