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訓指定辯護人林輝明律師被告陳春昇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4、40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春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訓於民國108年1月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褒忠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許火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火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第2頸椎骨折、第5、6胸椎骨折併脊髓完全性損傷、雙側硬膜下積水、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腳趾第3趾開放性骨折、左腳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耳撕裂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陳志訓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並棄車逃逸。
二、陳春昇於108年1月1日晚間8時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接獲其子陳志訓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上情後,因顧慮陳志訓為家中經濟支柱,竟意圖使陳志訓隱避,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人而頂替陳志訓。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陳春昇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火旺配偶 許王翠娥 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訓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陳春昇所犯頂替部分,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陳志訓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 陳榮福 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 許建宏 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許王翠娥於偵查之指訴。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許火旺)、蔡醫院診斷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照片26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陳志訓)、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駕照資料)。
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8年1月1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被告住處、本案交通事故地圖及基地台位址圖。
㈨雲林縣褒忠鄉姜崙公墓監視器畫面電子檔、路口監視庫畫面電子檔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
㈩被告陳春昇、陳志訓撥打電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察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核被告陳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爰審酌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
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陳志訓是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許火旺騎乘之機車倒地,竟然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許火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最終導致其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所為極不可取,應予譴責,被告陳志訓於案發之後聯繫其父親即被告陳春昇告知發生車禍之事,被告陳春昇竟前往派出所自稱為肇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真實的發現,也同時虛耗了寶貴的司法資源,也應該非難,本院並考量被告陳春昇是出於護子心切,才不得不出面頂替愛子,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都已經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過程也與被害人許火旺達成民事調解,然而,被告2人卻未履行約定第一期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179頁),兼衡被告2人屬於低收入戶,被告陳志訓的二哥(也就是被告陳春昇的次子)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陳志訓的母親(也就是被告陳春昇的配偶)中風,為重度障礙之人,而被告陳志訓與配偶已離婚,因被告陳志訓入監服刑,目前3名子女都由被告陳春昇負責照料,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證,可見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也是很困窘,以致於難以籌措原先承諾的第一期賠償,被告陳志訓自述擔任雕刻師,為家中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被告陳春昇自述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度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春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認錯誤,足信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春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雖然被告陳春昇也參與上開調解,同意與被告陳志訓連帶賠償被害人許火旺,然而,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特殊的家庭經濟困窘的情況,對於被告陳春昇來說,恐怕已難以負荷,且關於民事賠償的責任主要來自於被告陳志訓的肇事,故不宜將該等賠償條件作為被告陳春昇的緩刑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