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 陳文才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99號保險爭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因塵肺症併發肺腺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08年6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212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5項第12等級,核發職業失能給付150日合計新臺幣229,005元。原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證明肺塵症第四症度併發肺腺癌,應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項第2等級日數1,500日計畫。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經審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就原告失能給付等級之核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10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此有系爭審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嗣後原告並未對108年10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89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提起訴願,業據勞動部查明在案,此有勞動部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041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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