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李○宇法定代理人張○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李○倫被告陳○征即○○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鄭○丹
陳○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丙0000000000(下稱被告診所)、籃○暄、林○君、莊○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998,426元(見本案卷第239頁、第249至253頁、第273頁),於同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則撤回對被告籃○暄、林○君、莊○庭之起訴(見本案卷第276頁),復於同年8月7日以民事理由㈡狀追加戊○○、丁○○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49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以上開民事理由㈡狀,追加戊○○、丁○○為被告,業經被告戊○○、丁○○同意,且對被告陳○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親乙○○於106年6月14日1時17分,在被告診所
自然產出原告後,原告之父親甲○○、母親乙○○經被告診所告知原告檢查後身體一切正常,原告即由被告診所之醫護人員全程照護,於此照護過程中,除被告診所醫護人員外,並無與其他人接觸,未料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被告診所負責人陳○征醫師竟電話告知甲○○,稱原告頭部疑似有產瘤,建議轉院就診觀察,原告乃於當日中午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治,經該院主治醫師 蔡政憲 診斷後,發現原告受有右側硬鞘膜下血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顱內血腫、硬腦膜下血腫(天幕)等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在該院觀察一日後,依蔡醫師之建議,再將原告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基兒童醫院),經該院主治醫師 李政翰 診斷出有因外力傷害所致之顱骨外腱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復於同年月17日轉院求診後住院,直至同年月27日原告病況改善後始出院。
㈡甲○○事後向被告診所索取原告相關病歷及照護之影像紀錄
,發現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戊○○於同年月14日12時35分56秒許對原告餵奶時,因分心與同事聊天,不慎使原告自其手中滑落,幅度約10公分,致原告頭部撞擊到桌子,於同年月15日當晚BR紀錄單上,立即看見夜班護理人員於紀錄欄上記錄原告有「頭血腫及臉色蒼白等症狀」;嗣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即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2時8分22秒許於餵原告喝奶時,前後搖晃原告,不慎使原告之頭部撞到桌子,否則被告丁○○不會有停頓下來查看原告頭部之動作,原告上開兩處撞擊部分即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彰基兒童醫院診斷書上所載所受傷之相對應部位,且原告出生時之頭型未如
106年6月18日、19日、26日照片所示之腫脹。㈢被告診所負責人即被告陳○征對甲○○回覆原告發生系爭傷
害之原因,係新生兒在生產擠壓之過程中,有一定機率會發生頭血腫、骨折,惟就腦出血部分卻僅輕微帶過回應表示不知道原因,況且原告出生時僅2,600公克重,體重接近早產兒,應無為胎兒體型過大而造成過度擠壓之可能。
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戊○○、丁○○於照護過失下致使
原告頭部多次遭受重擊而造成,並進而住院治療,被告戊○○、丁○○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共98,426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98,426元。又被告戊○○、丁○○為被告診所之護士,為被告診所之受僱人,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戊○○、丁○○於被告診所執行新生兒照護職務時所發生,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診所與被告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診所則以:
⒈原告出生的過程,甲○○都陪同在醫師旁邊,後來護理人員
照顧原告的過程也是24小時錄音錄影,並沒有外力造成原告受傷的情形。
⒉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函覆,就原告之系爭傷害成因部分,
指出本件原告顱外之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顱內之天幕硬腦膜血腫、胸部鎖骨骨折均為生產事故相關之新生兒傷害,剛出生時顱外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容易被外觀發現,而顱內血腫則需要有多種腦部影像檢查始能確診,原告之顱內與顱外均有生產相關的多處血腫和出血傾向,可能和先天性的凝血因子異常不足有關;另就系爭傷害是否為人為外力之碰撞所致部分,指出原告出生當日即被觀察出頭皮血腫,出生後兩天出現心搏過緩、活力不佳、新生兒貧血等症狀,因新生兒硬腦膜下血腫通常為靜脈血腫,生產事故發生後2至5日始有症狀,在該院檢查4次X光片(包含胸部、腹部、雙手正面及側面)均無受虐性徵兆,因此研判為生產事故相關,並非人為外力所致。
⒊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與生產事故相關,應與先天性凝
血異常有關,並非人為外力所致,且依108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均無法看出被告戊○○、丁○○確有使原告頭部碰撞桌子之情形,故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並無過失,被告診所自毋庸負責,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
⒈在照顧原告過程並未傷害到原告,亦無撞到原告,且依106
年6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撞到原告之情形,照顧原告時即如原告106年6月18日、19日、26日照片之頭型。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則以:
⒈在照顧原告的過程並未傷害到原告,且依106年6月16日之
監視器畫面並未撞到原告之情形,查看原告頭部係為檢視原告身上有無問題,平常都會如此做,照顧原告時即如原告10
6年6月18日、19日、26日照片之頭型。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母親乙○○於106年6月14日1時17分在被告診
所自然產出原告,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甲○○接獲被告陳○征告知原告頭部疑似有產瘤,建議轉診觀察,乃於同日中午將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再於同年月17日轉院至彰基兒童醫院診治,經該院醫師診斷亦受有顱骨外腱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直至同年月27日出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家庭/團隊溝通會議紀錄表、彰基兒童醫院出院摘要、被告診所之BR記錄單、原告之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卷末證物袋),並有彰基兒童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診所之BR記錄單及嬰兒室紀錄單文字說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1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7號偵查卷宗-病歷資料卷),復為被告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106年6月14日12時35分56秒許在餵原告喝奶時,及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2時8分22秒許在餵原告喝奶時,都有疏於注意而使原告之頭部撞擊旁邊桌子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然此為被告戊○○、丁○○及被告診所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本案卷第570至572頁),因攝影鏡頭與原告有一段距離,畫面並非清晰,依影像內容並無法清楚看見被告戊○○或丁○○確有使原告之頭部碰撞到旁邊桌子,亦有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89至29
5頁),且倘若被告戊○○或丁○○於上開時間有使原告之頭部碰撞到桌子,理應會造成原告之嚴重不適而大聲哭鬧,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時段之影像,並未看見被告戊○○或丁○○或同時工作之其他同事有何特別異常之舉動。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戊○○或丁○○有過失使原告之頭部碰撞到旁邊桌子一情,要難認屬有據。
㈢經本院檢附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家庭/團隊溝通會議紀
錄表(上載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函詢該院關於系爭傷害之成因及是否為人為外力之碰撞所造成一情,經該院函覆原告於該院之住院病史及最後出院診斷如下:⒈母親產後大量出血、⒉新生兒顱內左側天幕硬腦膜下血腫、顱外頭皮右側帽狀腱膜下血腫、⒊新生兒貧血、⒋新生兒活力不佳合併心搏過緩,為顱內出血相關的顱內壓增高(IICP)、⒌疑似左側腦水腫合併顱內壓增高、⒍低血鈉症,疑似抗利尿激素分泌失調綜合症(SIADH)、⒎出血傾向,疑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或是先天性凝血病變(congenitalcoagulopa
thy)。106年6月21日(出院後四天),臺大總院凝血病態調查檢驗報告,發現第12型凝血因子(FXII:C)顯著降低,僅有標準值18.2%(正常值為46-113%,參考文獻1顯示新生兒正常值為43-80%)、其他七種凝血因子和三種抗凝血蛋白,根據參考文獻1,均在新生兒正常範圍內,我們將該報告通知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高度懷疑是先天性第12型凝血因子異常不足並建議做後續追蹤。並針對本院之函詢,答覆稱:⒈(該新生兒上述傷害之成因為何?)根據衛生福利部2018生產事故年度救濟報告(參考文獻2),因為生產事故造成新生兒死亡或重大傷害案件原因分析(表3-7,P27),2018年共計123例新生兒案件,其中新生兒顱內出血5件,佔4.1%。在本案件,顱外的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顱內的天幕硬腦膜下血腫、胸部鎖骨骨折均為生產事故相關之新生兒傷害,剛出生時顱內的血腫需要有多種腦部影像檢查才確診,該新生兒顱內與顱外均有生產相關的多處血腫和出血傾向,可能和先天性的凝血因子異常不足有關,仍須彰化基督教醫院或臺大醫院等醫學中心後續追蹤檢查。⒉(是否為人為外力之碰撞所致?)新生兒人為外力的腦部傷害,最常見為嬰兒搖晃症候群(shakenbabysyndrome),是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運動,常發生於未滿3歲兒童,2-4個月嬰兒最常見,經常合併視網膜出血或是肋骨骨折或長骨螺旋性骨折,該新生兒出生當日即被觀察到頭皮血腫,出生後兩天出現心搏過緩、活力不佳、新生兒貧血症等症狀,因為新生兒硬腦膜下血腫通常為靜脈血腫,生產事故發生後2-5天才有症狀,在本院檢查
4次X光片(包含胸部、腹部、雙手正面及側面)均無受虐徵兆,因此研判為生產事故相關,非人為外力所致等語,亦有該院108年8月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1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及2018生產事故救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305至544頁)。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在生產過程產生之新生兒傷害(主要是頭皮血腫,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過失情形存在),加上原告有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不足所造成,並非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即被告戊○○或丁○○於照護原告之過程,有過失致使原告之頭部碰撞到旁邊桌子所造成。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或丁○○於照護原告
之過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或丁○○、被告診所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98,42
6元,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8,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件:
㈠檔名:0000000.MOV⒈聲音/影像:無聲音/有影像。
⒉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畫面右下角,14/06/1712:35:47)①12:35:47
畫面開始時,畫面右上方有三名護理人員,分別為抱著原告者(下稱A,即被告戊○○)著粉色制服坐在椅子上;另有二位護理人員位於其旁邊(一位係站立於A之左側《下稱B》,B亦著粉色制服,並看向桌上,另一位(下稱C)位於B之左側,因角度關係被遮擋僅可見頭部,據影片高度推測亦坐於椅子上)。畫面中間有一嬰兒躺於嬰兒車上,畫面左邊有數名嬰兒並排躺臥於嬰兒床上。
②12:35:47至12:35:55
A的姿勢並無太大變化,可見其左手上臂微幅擺動;B稍微晃動身體;C亦無太大動作變化。
③12:35:56
A突然坐得較為直挺,嬰兒同時較為直挺,經過不久後,A所抱之嬰兒突然偏移,往桌子方向傾斜(看不清楚嬰兒頭部是否確實有撞擊桌子),但隨後A即將嬰兒扶正。B則以左手摸裙襬並變換站姿。(原告稱12:35:56時嬰兒頭部曾撞擊桌子)④12:35:58A晃動所抱之嬰兒,而左臂亦擺動數下。
⑤12:36:01至12:36:07期間A之動作並無太大變化。
㈡檔名:0000000.MOV⒈聲音/影像:無聲音/有影像。
⒉勘驗內容: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畫面右下角,16/06/1702:08:17)①02:08:17
畫面開始時,畫面中共有三名護理人員,分別為左上方著桃紅色外套坐在椅子上背對鏡頭者,另一為著粉色制服坐於地上面向畫面右方者,另一為抱著原告者(下稱D,即被告丁○○)著粉色制服坐在椅子上並面向桌子。畫面中間下方有空置之嬰兒車,畫面左邊有數名嬰兒並排躺臥於嬰兒床上。
②02:08:17至02:08:24
D變換嬰兒之姿勢7次(往右4次;往左3次,看不清楚嬰兒頭部是否確實有撞擊桌子),並以浴巾擦拭嬰兒,原先面向鏡頭,後目光移向桌子,再轉向嬰兒。(原告稱02:08:22時嬰兒頭部曾撞擊桌子)③02:08:24
D欲對嬰兒拍背,但似察覺嬰兒頭部之狀況而停止動作,而以左手觸撫嬰兒頭部。
④02:08:24至02:08:29D注視嬰兒頭部約5秒,期間無其他動作。
⑤02:08:29D使嬰兒往其左側偏,查看頭部另一側。
⑥02:08:30至02:08:34D開始為嬰兒拍背,目視方向由嬰兒逐漸轉向桌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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